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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卖淫女之死与变态男(上)

                                      


[案例]《安徽市场报》2005年2月25日报道《卖淫女丧命变态男,恶男今日过堂受审》:为满足自己的变态性需求,采用畸形的方式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在导致卖淫女窒息的情况下,又将其从二楼推下,最终导致卖淫女死亡的变态杀手宁玉峰及为其提供资金出逃的邓文翠今日将走上法庭接受法律的庄严审判。据检察机关指控,200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宁玉峰将被害人范某某(女,45岁)带至合肥光明新村12栋201室进行嫖宿,在该房卧室内,两人脱去衣服,被害人范某某跪在地板的草席上,上身趴在床边,宁玉峰用范某某脱下的棉毛裤套在范某某的脖子上,一边往后拽,一边从背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其间宁玉峰发现范某某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了,遂将其仰面平放在地板的草席上,喊了几声,不见范某某应声,宁玉峰将衣服给范某某穿上后,用棉毛裤套在范某某的脖子上将其从卧室拖至阳台,又将范某某推至一楼的自建房房顶,宁玉峰也翻过阳台,将躺在自建房房顶的范某某推到一楼地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勒颈窒息死亡(他杀)。被告人邓文翠在明知宁玉峰犯罪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6日,从合肥市双岗邮局给宁玉峰汇款1500元供其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玉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文翠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他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田薰菁、雷强) 

一、宁某的"变态"性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排除

宁某"变态"性行为致范某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是宁某明知其"变态"性行为会致人死亡。那么,宁某"明知"吗?

这里应当首先考察宁某的所谓"变态"性行为究竟是怎样一种行为。一个关键情节必须搞清楚,宁某的"套"是个什么样的套。

如果是性施虐,一般应当是打结的套。但是否打结,报道没有说。范某应当不会同意别人给自己的脖子套上打结的套,卖淫女多有防范意识,一般不会上这个"套"。除非她是弱智。我判断,所谓"套"只是半套,棉毛裤经过范某颈下而已。那其实不过是宁某方便自己后位性交的动作,根本就说不上变态。范某卖淫,什么人都见过,对此没有当回事,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双方都不认为那样做有什么危险。当然,这种做法也会阻碍范某呼吸。特别是宁某向后拉的动作应当比较猛烈。而且,我估计,虽然棉毛裤虽然没有打结,但是棉毛裤两端在范某身后可能是交叉的,即宁某右手拉着范某脖子左侧的棉毛裤一端,左手拉着右侧一端。这对范某呼吸的影响更大。总之,范某确实是出现了窒息,否则无法解释范某"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了"。但是,范某为什么没有反抗、挣扎,而是"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了"?一般地说,被勒死者在昏迷或者死之前,都会出于本能进行挣扎,即使是被死结的套勒住,即使是自缢者,也会如此。范某没有挣扎说明范某在昏迷或者死之前没有感觉到被勒死之前的那种窒息,或者说范某没有意识到自己即将被勒死。为什么会这样,我判断是范某在最窒息的同时也出现了性高潮。性高潮本身就伴随短暂的窒息。两种窒息合力使范某昏迷或者死亡。另外,窒息也可促进性高潮的到来。所以有人在性交或者自慰时故意地使自己陷于可控制的窒息之中,此谓"性窒息",可以归入"性自虐"。最极端的方法就是模仿自缢。此种自缢和一般自缢的最明显不同,就是它是可以自解的,行为人脚不离地,有的还是坐着进行。这种模仿的自缢通常没有危险。但有的人模仿自缢,在极度的性高潮中由于理智的短暂丧失和身体痉挛或者手忙脚乱而未能解脱自造的窒息,可导致意外死亡,此谓"性自缢"。当然,此案没有证据说范某有"性自虐癖"。但我怀疑,作为卖淫女,她可能经常接触有性怪癖的人,也许有过"性窒息"高潮的经历,所以她不反对宁某用棉毛裤有限度地勒她脖子。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如果确认宁某是使用不打结的套,就可基本排除宁某故意杀人,因为他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人死亡。除非有证据显示,宁某知道那样做会导致死亡。

那么如果宁某使用的是打结的套呢?用打结的套勒人脖子可以导致死亡,这是常识。宁某作为认识能力完整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这一点。但是,即使宁某"明知",也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还要看他是否希望或者放任范某死亡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我认为,从报道的案情看,不能得出宁某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对危害结果具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结论。首先,没有直接故意。宁某一发现范某"突然趴在床上不动"就立即停止性行为,并"将其仰面平放在地板的草席上,喊了几声"。他对"后事"的处理,也表现得惊慌失措。可见他对范某的死亡没有任何思想准备。这是从客观上分析,已经足以说明宁某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至于主观上,如果有证据显示宁某以前曾有类似杀人行为,也许还可推断一下,但报道完全没有提及宁某的过去。其次,宁某会不会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但基于自己的淫欲和出于对卖淫女的蔑视,而不顾范某的死活,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同样,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对宁某在主观的是否具有放任态度,也只能从客观情节来分析。我认为,如果宁某不是一发现范某"突然趴在床上不动"就立即停止性行为,而是继续进行,特别是如果范某在"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之前已经有反抗、挣扎表现而宁某置之不顾,倒是可以推断宁某有可能放任危害结果即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范某是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就"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了,在"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之前也没有反抗、挣扎的表现。要知道,此时尽管范某被勒住脖子,但手脚是自由的,嘴也没有被堵上。而宁某发现异常也立即停止其性行为。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排除

比起故意杀人罪,宁某实施"变态"性行为致范某死亡更接近过失致人死亡罪。

认定宁某实施"变态"性行为致范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应有两个前提,即宁某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如果宁某是用"半套",如前分析,要求宁某应当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是过分的。依他的经验,他的预见是他的行为没有危险。不仅他这样预见,其实范某也是这样预见的。对他们两人而言,他们不过是在进行动作稍微不太符合常规的嫖娼卖淫而已。当然,任何人的任何预见都可能失误。有把握的安全方法,也可能导致危险后果。不能要求宁某在性交前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范某在"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之前有反抗、挣扎或其他异常表现,要求宁某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有危险,倒是可以的。但案情不是这样。也就是说,如果宁某是用"半套",就可排除宁某过失致人死亡。

但是,如果宁某是用打结的套,是不是就可以要求宁某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呢?先说应当预见。正如zbq兄所言,这里需要考察宁某平时的性行为方式,特别是和卖淫女发生性行为的习惯方式。如果他以前经常这样做而且没有出事,要求其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似乎有些苛刻。不过,这种辩护必然会受到控方的反驳,法官也极有可能不接受。他们一定强调,用打结的套勒人脖子可以导致死亡,是人人所知的常识。zbq兄提到帮人注射毒品致人死亡案例。那个案例,我倾向于排除应当预见。长期吸毒可形成耐药性,吸毒者可接受常人吸食就可死亡的毒品剂量。不能要求长期吸毒者甲在给另一个长期吸毒者乙注射可致一般人死亡而对他们来说是普通剂量的毒品时,应当预见这种剂量的毒品可导致乙死亡。但此案不同。范某不是潜水员,也没有气功,不具有长期不呼吸的能力。因此,法官会认定,宁某应当预见用打结的套勒范某的脖子可以导致范某死亡。

当然,法官不会说宁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为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法官会说宁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属于"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到此,宁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不是就铁定无疑了?非也。如果是一个好律师,一定还会有说辞。不错,用打结的套勒人脖子可以导致死亡。但是,既然用打结的套勒人脖子可以导致死亡,可为什么范某不是一开始就死亡呢?实际上,窒息导致死亡必须有一个条件,那就是窒息的时间。勒颈式样的"性窒息"多见于双方自愿的施虐-受虐性交中,出事的很少,因为双方特别时施虐方能够掌握分寸。一是注意时间,不能让对方窒息时间过长,二是要注意对方的反应,必须在对方难忍时住手。宁某应当不是第一次这样干,很有可能经常这样干。他的经验使得他不会预见到自己会失手。基于这种特殊情况,不应当要求宁某应当预见到以他认为安全的方式令人窒息可以导致对方死亡。更不能因为宁某知道长时间让人窒息可以导致死亡,就断定宁某已经预见到以他认为安全方式令人窒息可以导致对方死亡。那为什么宁某这次失手了呢?他没有失手。他是按"常规"去做的。意外发生在范某身上。如果宁某勒人时间过长,按理范某会难以忍受而挣扎。而见到范某挣扎,宁某也许会停下。但事实是范某没有挣扎,因而宁某也就没有停止。而一旦范某有异常表现,"突然趴在床上不动了",宁某也就按"常规"停住。宁某开始以为范某只是昏迷,企图把她唤醒,结果发现范某已经没有反应了。只能说,范某死亡是个意外事件。

如果在窒息性交中,范某已经出现挣扎,而宁某还继续,结果导致范某窒息而死,宁某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时,作为一个有性经验者,他应当预见如果他继续,范某可能窒息而死,但由于他处在性冲动之中而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他已经预见到如果他继续,范某可能窒息而死,但他认为稍稍松松手,范某就没事了。范某还可以辩解说,他以为范某的挣扎只是性高潮的一种表现。

综上所述,宁某"变态"性行为致范某死亡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范某死亡是意外事件。当然,宁某对范某的死亡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是我对此案分析的第一部分。下面我要论证,宁某仍然是一个杀人犯。

(2005年2月27日首发于思想帝国)

【作者: 法正居士】【访问统计:】【2005年03月22日 星期二 18:33】【 加入博采】【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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