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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恢复强制婚检

关键词婚姻    婚姻法    婚检    怀孕    保健                                          

自从2003年取消强制婚检以来,每到全国“两会”,总有医学界的代表、委员呼吁恢复强制婚检。下面是新华社2008年3月10日的一篇报道(节选):

“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制婚检的取消,全国出生缺陷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我国婴儿死亡和致残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傅企平说。

傅企平调查了解到,2003年前,由于 《母婴保健法》的实施,浙江省的婚检率达95%,1996年到2003年间,共有500多万人参加了婚前检查,接受了新婚教育、咨询,有效地控制了全省出生缺陷。可从2003年10月至今,婚检作为自愿选择,浙江省的婚检率急剧下降到只有不到2%,出生缺陷明显增多。

事实上,自2003年 《婚姻登记条例》政策出台后,人们普遍有一种误区,认为可以不婚检了。傅企平说,其实不强制不等于不需要。参加婚检人数减少,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取消了“强制”,不少人出现“有病的不愿检,没病的不想检,缺钱的不敢检,没有文化的不会去检”的现象。这个本该由医学科学地做出结论的过程,却为了表面上的简化婚姻手续而逐渐消失了。“婚检率低引发了一系列突出问题,对出生人口素质造成了严重威胁。上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社会负担,下给群众的健康带来隐患。”

傅企平建议,应该加大婚检宣传力度,营造婚检良好氛围,恢复完善强制婚检制度。

关于是否应当恢复强制婚检问题,我在2006年初写过一篇文章,交有关部门参考。我主张,坚持自由婚检,并以加强孕后、分娩保健等措施弥补婚检的不足。

 

坚持自由婚检制度,加强孕后、分娩保健工作

 

修订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原有的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受到欢迎,也引起争议。一些人士主张恢复强制性婚检。我认为,强制性婚检制度不应恢复,而应当在坚持自由婚检制度的同时,以孕后保健、分娩保健作为母婴保健工作的重点,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原来的强制性婚检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医疗卫生制度,由于它被与婚姻登记捆绑在一起,成为婚姻登记的一个条件(不进行医学检查就不能登记婚姻),因而事实上它也是婚姻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强制性婚检制度并不符合《婚姻法》。这个制度并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婚姻法》规定的,而是由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根据法治原则,国务院及其部委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如果限制公民的权利,规定公民的义务,不能超出它所依据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前医学检查是婚姻的必须条件,《婚姻登记条例》就无权规定。《婚姻法》虽然禁止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的人结婚,但这不能成为强制性婚检合法性的根据。第一,“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被理解为已知的疾病,是通过与结婚无关的医学检查确认的(如在未到结婚年龄就经医学检查确认的),或者是不通过医学检查也可判断的(如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第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疾病(如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和重型精神病),与生育问题无直接关系。之所以禁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结婚,主要是因为无法确认其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他们无法适应婚姻生活,禁止结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根本利益。除此之外,以患其他疾病为由,剥夺公民的婚姻权利是不人道的。第三,实际上,强制性婚检并非仅仅检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且还检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完全是一回事。不应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为由阻止公民结婚。例如,艾滋病患者虽然不宜生育,但有权利结婚,只是结婚时不得向对方隐瞒病情而已。第四,“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并不一定可以通过一般婚检查出,在医疗条件落后的地区更是如此。

从根本上说,以没有进行医学检查为由不给予婚姻登记,是对公民婚姻权利的剥夺,有悖于《婚姻法》关于婚姻权利的基本原则。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人权法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在各国,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只要出于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并且不属于某种近亲,就可以结婚。总之,《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性婚检,符合法治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是一种不应倒退的进步。

取消强制性婚检后的婚姻法律,也不是不能起到促进优生优育的作用。《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自愿必须建立在对对方的知情了解之上。根据这一原则,一方婚前故意隐瞒自己影响婚姻生活、生育的重大病情,导致婚后感情破裂,另一方提出离婚,如果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是故意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认定婚姻无效。

一些同志主张恢复强制性婚检,有一个理由,他们认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母婴保健法》还有强制性婚检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还有人认为,因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母婴保健法》还有强制性婚检规定,因而在作为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性婚检之后,仍然可以实施强制性婚检,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服从《母婴保健法》。这些观点似是而非。前面说过,由于强制性婚检是与结婚联系在一起的,属于婚姻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而由《母婴保健法》来规定婚姻的条件是超越了其职能,不符合法治和立法原则。既然是婚姻的问题,就必须适用关于婚姻的基本法,也就是《婚姻法》,而不是《母婴保健法》。结婚和生育是人生的两个阶段。《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虽有联系,但各管一段。况且结婚并不一定生育。不要孩子的婚姻和无性婚姻都存在着。以后还可能有同性婚姻。另外,不婚生育也存在。在强制性婚检问题上,《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目前的确存在冲突。但解决这种冲突,不是修改《婚姻法》或者《婚姻登记条例》,而是修改《母婴保健法》。

强制性婚检以前的阻力很大,多数人并不情愿,这是有原因的。第一,缺乏对医院和婚检的信任。这种信任不能靠强制取得。据国务院联合调查组调查,婚前检查的确比较严重地存在走过场,或者只收钱不检查的现象。第二,婚检虽然是强制的、收费的,但医院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或者可以检查出来的影响婚姻、生育的疾病,如果医院没有检查出来,或者作出错误判断,没有疾病被当成有疾病的,造成公民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医院往往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第三,对于贫困人口而言,强制性婚检增加了经济负担。第四,强制性婚检不符合多数人结婚时的喜庆心态。

虽然应当承认婚检在减少出生缺陷,促进优生优育方面是有积极作用的,并且应当大力提倡自由婚检,但是也不能对婚检在减少出生缺陷、促进优生优育方面的作用估计过高和夸大。第一,目前晚育比较普遍,如果生育和结婚相隔较远,多年以前的婚检对优生优育已经没有太大意义。第二,结婚之后以及生育第二胎之前,也有可能罹患影响生育的疾病,这是婚检无能为力的。一些主张恢复强制性婚检的人士,拿出取消强制婚检后出生缺陷上升的数字作为依据,但是他们没有说明造成出生缺陷的那些疾病是在结婚前得的,还是在结婚后得的,因而没有说服力。第三,出生缺陷也有很多是孕后缺乏保健,或者分娩发生事故、意外造成的。如果把这样的出生缺陷归咎于取消强制性婚检,有推卸和转移责任之嫌。

母婴保健对于优生优育确实十分重要。但是强制性婚检并不是母婴保健、促进优生优育的最直接、最有效、最经济的手段。把医学检查和婚姻登记捆绑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为了便于强制。我认为,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切实抓住重点。认真做好孕后产前医学检查和安全分娩工作,是母婴保健、促进优生优育更可取也更人性化的措施。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在仍然实施强制性婚检的2003年,全国孕产妇系统管理率为75.47%;住院分娩率城市为89.9%,农村为72.6%;孕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产科出血、妊高症、羊水栓塞、心脏病、肝病、产褥感染;婴儿死亡率城市为11.3‰农村为28.7‰(引自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资料》)。这些情况说明,母婴保健工作特别是农村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大力加强。而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孕后检查和安全分娩是重中之重。与其建立免费的强制婚检制度,不如减免计划内生育的妇女孕后检查、住院分娩的费用。如果解决费用问题,经过必要的母婴保健知识普及,孕后检查和住院分娩是不需强制的。在现阶段,至少应当免除农村的家庭贫困的符合计划生育的妇女孕后检查、住院分娩的费用。农村地区孕后检查率和住院分娩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费用问题。几百元在城市可能不算什么,但对贫困的农村人口来说就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国家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举措。

退一步说,如果由于国家财力有限,不能在全国建立计划内生育的妇女免费孕后检查、住院分娩的制度,另一种选择是,建立免费的强制性孕前医学检查制度。即把医学检查与计划生育工作结合起来,由《母婴保健法》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者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已婚者在领取生育指标前,夫妻双方应进行医学检查。这比强制性婚前检查更有效,而且不存在与《婚姻法》的冲突。

(2006年)

【作者: 法正居士】【访问统计:】【2008年03月10日 星期一 22:17】【注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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