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有可能精神障碍的影响、支配下发生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一般认为,在缺乏有效看护、管理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犯罪率高于一般人群的犯罪率。早在1992年,有关部门就指出:“目前,全国精神疾病患者已达1000万人,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患者即有120万人。”而现在,我国至少有1600万精神病人(广义的)。每年还不断产生新的精神病人。其中,不少精神病人没有得到有效看护、管理,甚至流浪于社会。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的报道屡见不鲜。最为严重的问题是,有些精神病人在犯罪后没有得到适当处理,仍然自由活动,重新犯罪。群众对此意见很大。
根据人道主义和刑事责任理论,犯罪的精神病人如果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不受刑事处罚。对此,我国《刑法》在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正确的。但是,精神病人犯罪有精神障碍方面的原因,如果不对其加以必要的治疗,消除或者控制他们犯罪的病理原因,他们有可能继续犯罪。而且,由于精神病人往往不能自觉自愿地寻求和接受医疗,因而对于拒绝治疗的犯罪的精神病人应当实施强制治疗。这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精神病人的根本利益。19世纪以后,许多国家都制定实行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强制治疗的制度。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22条规定:“在因精神病、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或者又聋又哑被开释的情况下,一律适用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时间不少于2年。”“如果法律为所实施的行为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的最短持续期为10年;如果依法应判处最低不少于10年的有期徒刑,收容的最短持续期为5年。”《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强制治疗的制度。根据《刑法》第18条中的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的刑事强制治疗制度包括两个层次。第一,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看管和医疗”也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是通过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实现的。第二,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治疗。但是,这种强制治疗,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实施。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理措施,是以“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
这种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的缺陷,其实施效果也很不理想。“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虽然比较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并且有助于避免某些家属或者监护人把管教责任推给政府或者放松自己的管教责任,但实施难度很大。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病情都比较严重,缺乏精神医学知识和必要手段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很难加以有效的管理。有些家属或者监护人对精神病人心存恐惧,避之唯恐不及。在现实中,处于被“看管”之中的精神病人攻击家属或者监护人的事情并不少见。由于精力和财力的限制,有些家属或者监护人也难以长期承担看管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或者送其住院医疗的责任。而且,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家属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看管和医疗的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样,便有许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没有得到医疗,无人看管,长年累月地游荡于社会之中,成为不安定的因素。另一方面,有些贫困家庭为防止患精神病的亲人继续犯罪,在无力送医院治疗的情况下,不得不长期将他们关锁,使他们处于悲惨的境地,基本人权得不到保护。有的家庭甚至“大义灭亲”,将可能继续犯罪的患精神病的亲人杀害。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规定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这是一个进步。但是,对什么是“必要的时候”,《刑法》以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给予解释,在实践中只能靠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裁量,执行结果相差很大。这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也在客观上给个别公安、司法人员的徇私枉法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例如杀人、强奸的精神病人被一放了之,后来又再次作案。有些罪犯买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员,虚假精神病鉴定,得以逍遥法外。这使人民群众对《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产生很大的误解和意见,认为《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放纵犯罪。有些人把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讽刺地称为“免死金牌”、“杀人执照”。另外,我国尚无法律对强制治疗的期限、解除强制治疗的条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被强制治疗的精神病犯罪人有可能在没有治愈或病情没有得到控制的情况回到社会,重新犯罪,或者引起居民的不满和恐慌。据报道,有的社区的居民就联合抵制曾经犯罪的精神病人回来。
防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虽然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应当由国家、政府承担。以前,《刑法》规定防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的责任主要由家属、监护人承担,主要基于国家财力不足、精神卫生薄弱等客观原因。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国力不断增强,精神卫生水平不断提高,国家、政府已经有能力在防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因而,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强制治疗制度。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阶段,至少是,对有严重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应一律由政府强制治疗。这是因为,有严重危害行为并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常病情严重,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难以管理,由政府强制治疗比较稳妥。
因此,应当修订《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即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修订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对有杀人、伤害、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一律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刑法》未修订之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
(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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