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网友提供的一个案例:
以案探法之-----奇特的“误诊”
作者mutism,2006年10月13日发表于学术观察论坛
案例:黄伟原是一国企职工,有既往精神病史。2000年秋,黄因精神失常,四处流浪,常夜宿于车站候车室,一晚黄被巡逻的民警疑为盗贼抓获。后因黄拒不交代姓名住址,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身份查明后,黄被单位送往某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由于系强制扭送,黄对医院和医生产生了负向移情。据黄伟的主治医生林某及他医生临床观察表明:黄在医院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对医生拒不合作,先后出现敌视,怀疑,躯体化焦虑,精神运动性兴奋,思维回想,被害妄想,被操纵感,被洞悉体验,以及病理象征性思维等多种schneider阳性症状,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黄毫无疑问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就在医生们准备给黄下结论的时候,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一天下午,黄伟的家人前来探视,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医生林某听到患者黄伟与邻居周某有“仇”,扬言要杀周某。医生林某听到此言后暗惊,连夜修改了病历,并在患者黄伟出院时,在出院证上注明:“人格障碍”四个字。后医院的黎主任对医生林某的诊断深感不解,并问到:前几天出院的那个病人,分裂症状如此明显,怎么可能是人格障碍呢?以您林医生多年的资历应该不会看不出来吧? 谁料到林医生听毕,诡异的笑道:他当然不是人格障碍,但主任有所不知,他扬言要杀人,如给他诊为精神分裂岂不是等于给他办了“杀人执照”?!
事实果真如次吗?前苏联“有病无罪论”的时代已经过去,林医生如此诊断正确合法吗?如属“有意误诊”,属医疗事故吗?医生的病历诊断结果是否具有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相等的法律效果呢?笔者抛砖引玉,留下无尽的思索,期待学术同行们参与探讨,并特别求教我的老师——法正居士前辈。
法正居士:
我怎么成了“老师”?还是一起切磋吧。
林医生的考虑不无道理,经验之谈。但是,从根本上避免黄某因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而具有“杀人执照”,是从制度上防止黄某在以后犯罪。这就是,建立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治疗制度。这个制度多数法治国家都有,但中国还没有。这个问题说来话长,可参考我博客上的有关文章。黄某虽然被强制住院治疗,但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能在短期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
对林医生的做法,从上述角度分析,才更有意义。
林医生的诊断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的,就不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因而,他弄虚作假,不属于提供伪证。但是,他的行为也是违法的。首先,他欺骗了病人及其家属,侵犯他们的知情权,违背民法诚信原则。最直接的危害是可能耽误黄在以后的治疗和护理。其次,这样也会使黄某家属、同事在黄某出院后,丧失必要的警惕和忽视对他的治疗监管,可能导致黄肇事肇祸,造成危害后果。从这一点上说,林医生的做法事与愿违。
如果林医生的诊断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那么他的做法不仅妨碍执法、司法,可能构成伪证罪,而且侵犯了黄某的人权。黄某盗窃,如果确为精神分裂症所致,有可能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而被鉴定为人格障碍,通常需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是,精神分裂症的典型症状一般不会导致盗窃(主要是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精神分裂症患者进行盗窃,确实往往主要是与其精神分裂症所导致的人格障碍(继发性的)有直接关系。林医生是否在这个意义上作了人格障碍的诊断?他可能是想说,黄某盗窃主要是人格障碍所致,而与精神分裂症的妄想等典型症状无关。如果这样,那就是另外的问题了。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黄某患精神分裂症,但盗窃是人格障碍所致。
另外,说苏联实行“有病无罪论”根据不足。苏联和中国以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采用医学-法学标准,而不是单一的医学标准。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1条规定:“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慢性精神病、暂时性精神活动失常、痴呆症或其他病态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于这类人,根据法院决定可以采用医疗性的强制方法。对于虽然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中犯罪,但在法院判决前己患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也不得适用刑罚,对于这类人,根据法院决定可以采用医疗性的强制方法,待他病愈时再处以刑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06年10月14日首发于学术观察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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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丝路花雨
2008-03-08 12: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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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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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丝路花雨
2008-03-08 12: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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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治疗制度。这个制度多数法治国家都有,但中国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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