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4日《江南都市报》刊登了一篇报道《揣“偷窥癖”证明专窥孕妇上厕所》,7月5日新浪网以《男子揣精神病证明专窥孕妇上厕所》为题予以转载。记者夏岚、许冲冰、罗素静报道:
“来人啊,抓色狼!”昨日中午12时许,一名51岁的男子在省妇幼保健院女厕内偷窥孕妇被抓。据孕妇唐女士介绍,当天,她在弟弟的陪同下前往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完毕,她便到二楼的女厕所方便,让弟弟在不远处等候。正当她走进厕所时,见到一名男子在厕所门口来回走动。起初以为男子找不到厕所,唐女士好心提醒男子这是女厕所,并指了指男厕所的位置。可当唐女士关上门蹲下方便时,却隐隐感觉有人在注视着她。她朝着底下的门缝看去,刚才那名男子居然将头凑在门下,朝里面窥看。唐女士的弟弟说,当时他正在厕所门口等候姐姐出来,谁知居然传来了姐姐“抓色狼”的呼喊声,随后一名男子从女厕所内仓皇逃出。唐先生赶紧冲上前,将男子抓住。省妇幼保健院保卫科的戴科长说,被抓男子姓熊,他经常混进医院厕所偷窥孕妇,他们几乎每天都能在医院抓到他。每次被抓后,熊某都会掏出一张医院证明说自己有精神病。熊某屡教不改,甚至将女厕所门下的挡板拆掉,从门下偷看孕妇如厕。熊某随后被扭送至公园派出所,在医院还很正常的熊某一到派出所,就开始不停地抖手,说自己有病,还从怀里掏出一张“诊断书”的复印件,上面写有“偷窥癖”字样。熊某自称还有“健忘症”,不知道刚刚做过何事,只知道自己有病。

偷窥癖并不少见,但此案有一个特别之处,所以引起我的注意:违法者熊某作案时随身携带了一张精神病院开具的“偷窥癖”证明复印件,并在被扭送派出所后向警方出示。
报道配发的照片显示,这张证明叫做“江西省精神病院疾病证明”。照片比较模糊,但主要内容依稀可以辨认。证明是2006年3月23日开具的。“诊断”处似乎写的是“窥阴症”或者“窥阴癖”,而不是报道所说的“偷窥癖”。“偷窥癖”不是一个准确的精神医学术语。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所列是“窥阴症”。证明上还写着患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曾经住院治疗。
这张纸虽有诊断结论,但并不是诊断书。不知为什么前述报道会说它是“诊断书”。它确认患者有“窥阴症”,并曾住院治疗,但没有叙述病情、表现。从根本上说,它不是给患者看的,而是给第三者看的。我的推测是,熊某在2006年3月曾经作案窥阴被警方抓获,而他自己说他有窥阴症,曾经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于是警方向江西省精神病院调查,江西省精神病院就开具了这个证明。
也许熊某真有窥阴症,但那个证明有些蹊跷。窥阴症是精神疾病(精神障碍),但属于轻型的,而不属于狭义的“精神病”(即重型精神疾病,如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等)。不过,窥阴症虽然是轻型精神疾病,但很难矫治,主要采用精神分析疗法和行为疗法,没有有效药物,如果不是伴发于重型精神疾病,通常不需要住院。而证明上写着熊某曾经住院一段时间,我以为不太可信。
证明还清楚地写着“此证无医师签名无效”字样,但医师签名处空空如也。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具体的医师愿意为此证明负责。证明上虽然有两个模糊的公章,但也不能说明其有效性。
这个证明起作用了吗?我分析,最初处理熊某窥阴行为的派出所是采信了这个证明的,对熊某从轻处罚或者没有处罚。熊某尝到了甜头,以后就把它当作护身符携带在身上。很可能还屡试不爽。
如果不是警方有人徇私枉法,就是警方缺乏精神医学知识,被这个证明糊弄了。警方有三个失误:
第一,警方可以要求精神病院出具某人患病的证明,但必须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严加考察。要防止行为人与精神病院串通。至少应当要求精神病院出具患者病历,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患者被确诊窥阴症并曾经住院治疗的材料。必要时还应当在当事人周边人群进行调查。尤其是,还要问一下有关精神病院,证明上怎么没有医师签名。
第二,这种证明只提供了当事人曾经患病或者住院的情况,而不能说明行为人此次作案也是病态发作。要想搞清楚当事人此次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当进行新的鉴定。
第三,没有把握好窥阴症与责任能力的关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窥阴症与露阴症、摩擦症等性变态一样,不会导致行为人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丧失。窥阴症者在窥阴时大多都有完好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负完全责任。极个别的冲动过于强烈,想控制但控制不住,或许可以从轻处罚。不予处罚是不对的,那等于在放纵。
对于窥阴症来说,处罚也是一种矫治。至少说,处罚对于医疗产生着配合的作用,有助于行为人形成改变、控制其变态的欲望和行为的决心。正如美国新行为主义心理学家斯金纳所说“个体可能会在他曾受到的惩罚的情景中产生一种犯罪感。我们可以针对这种作哦那个,引用刺激来达到对行为的控制。”厌恶疗法其实就是自我惩罚。有个实例:某男,36岁,已婚。经常偷窥女性裸体、女厕所和他人房事,对夫妻性生活缺乏兴趣,多次被抓获处罚。因担心这样下去会妻离家散,要求治疗。医生给予遥控电击治疗仪治疗。具体方法:电击仪的治疗部置于其头部,指示部由其掌握。可在50米内活动,或给予环境(女厕所),或给予异性生殖器模型。当侧视女厕所或注视模型时,自己掀动指示部开关,发生信号,电击治疗部即给予电击。进行9次电击治疗后,自诉走近女厕所和看模型时,心里十分恐惧,觉得厌恶。辅以精神治疗,欲念消失。出院后观察8个月,未见性变态行为发生。自诉发生过欲念,然而同时产生电击“痛苦”的记忆,欲念瞬间消失,对女厕所等已感到恐惧性厌恶。
警方也许是不屑于管窥阴这类他们已经司空见惯的“小事”。在中国,一般的窥阴不属于犯罪。以前,甚至《治安处罚条例》也没有把它列为处罚对象。只是到了2005年,取《治安处罚条例》而代之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才规定,对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是否可以震慑那些窥阴者,是有很大疑问的。而且对一些警察来说,处罚窥阴者,远不如处罚卖淫嫖娼者那么实惠和有意思。而且,我不明白,为什么女权主义者对说不清楚的性骚扰同仇敌忾、疾恶如仇,而对法律不把窥阴行为当回事没有表示出激烈的意见。这方面,我们可以向有些国家学习。在日本,《轻犯罪法》将“无正当理由,偷看他人的居室、浴室、更衣室、厕所或者其他一般不着衣服的场所”列为轻犯罪。在英国,《2003年性犯罪法》规定,为了获得性的满足,明知他人不同意,而观察他人的隐私,构成窥阴罪。它所谓隐私,包括可能有隐私活动的场所,裸露的或者只着内衣的生殖器、臀部和,正在使用盥洗室,以及通常不当众做的性行为。
其实,说了半天,我还是搞不明白,精神病院为什么要开“偷窥癖”证明?江西省精神病院应该有个说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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