拙文《应当废除对普通"卖淫"的法律处罚》在思想帝国论坛贴出后,引起不少人的评论。后来我结合有关评论,又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摘发如下:
为使读者对背景情况有进一步了解,下面简单介绍我国有关卖淫嫖娼问题(不包括强迫、引诱、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的法律法规。
(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1995年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对卖淫嫖娼有一个综合的但不包括同性卖淫嫖娼的定义:"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这个批复还说:"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在歌舞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查获的,以营利为目的发生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后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修正了上述定义,将同性卖淫嫖娼加了进去:"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二)对卖淫嫖娼的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国务院在1993年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卖淫者可以实施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一种将卖淫和嫖娼人员起来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之前,1987年公安部司法部曾经发出《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
(三)哪些卖淫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
卖淫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同时有其他违法情节,有可能构成犯罪。在1978年《刑法》实施期间,卖淫并属于下列两种情况的构成流氓罪:(1)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集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2)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1997年后,根据新《刑法》,卖淫在三种情况下构成犯罪:(1)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构成聚众淫乱罪;(2)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构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3)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构成传播性病罪。
(四)哪些嫖娼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7年《刑法》,嫖娼在下列情况下构成犯罪:(1)嫖客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构成聚众淫乱罪;(2)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构成嫖宿幼女罪;(3)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是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规定处罚的。
(2003年12月16日)
卖淫业"合法化"倒不一定是"官办",但"官管"是必然的。在当今卖淫"合法化"的一些国家,卖淫业是特殊行业,不按一般企业对待,而由警察管理。从法国、德国的经验看,管理所带来的腐败是难以避免的。而且"官管"就是集中管理,就意味着非管的卖淫也就是我所说的普通"卖淫"是非法的。似乎还没有一个国家是双轨制的。
卖淫业合法化最大的问题,是对妇女的压迫和剥削。受雇佣的妓女,是不自由的,她不能拒绝她不喜欢的嫖客。在卖淫合法化的西方国家,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愿意被雇佣的妓女越来越少,而卖淫业主为了维持或者扩大经营,必然采取一些非法手段阻止妓女从良,强迫或者诱使良家妇女卖淫。在西欧国家,大量妓女是东欧、东南亚、南美国家的非法移民,她们一旦堕入火坑,就没有了自由、人格。买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十分猖獗。据外国学者调查,荷兰很多卖淫业是被有组织的犯罪控制着。在德国法兰克福,妓女的主体不是德国人,而是南美人。在维也纳,卖淫业主要是由一个组织严密的集团控制着。这些集团还从事其他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控制妓女的一个最简单有效的办法就是诱使或者迫使妓女吸毒。
我所采取的取消对普通"卖淫"的法律处罚、同时又反对卖淫合法化的主张,是从人权特别是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这个主张并不新鲜。它的来源是19世纪的"废除主义"。废除主义反对国家管理卖淫业,主张禁止办妓院、拉皮条、做淫媒和买卖妇女,要求严惩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当今一些为妓女说话的人权组织和力量,也持这样的立场。这个主张是卖淫对策的第三条道路,我相信它将成为主流。如果从中国现实的角度看,它也比卖淫合法化更有可能实现。
如果用简明的话概括我的主张,那就是"卖淫的私人化"。国家和法律应当尽量少地干预人们的私生活。
我反对卖淫的合法化,甚于反对禁止卖淫。或者说,如果在卖淫合法化和禁止卖淫两者中选择,我还是选择后者。
(2003年12月18日)
"不违法"和"合法"不是一回事。"合法"还需要有一个法律。但许多事情是无需法律加以规范和干涉的,无所谓合法不合法。例如每天吃几顿饭的问题。在法治国家,公民的行为不需要什么事情都需要法律的允许。适用的原则就是"法不禁止的就是可以做的"。
在卖淫嫖娼对策问题上,所谓"合法化"特指国家对卖淫嫖娼加以规范,允许其存在但给予管理,实际上就是"产业化"。我所说的取消对普通"卖淫"的法律处罚,是指国家对普通"卖淫"不加以法律干涉和禁止。这在某些国家和某些学者那里,叫做"除罪化"。因为在中国,一般卖淫嫖娼不构成犯罪,所以我没有使用"除罪化"这个词。
卖淫嫖娼和性病无疑有密切关系。打击卖淫嫖娼和防治性病总的来说并不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和环境中,两者可能会有冲突。在我们的政府看来,打击卖淫嫖娼总是第一位的,在打击卖淫嫖娼和防治性病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保证打击卖淫嫖娼。何以见得?1986年,国务院发布一个《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其中规定:"医院发现性病患者后,应当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机关,经查明系卖淫或嫖宿人员的,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是这样的:"凡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经批准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责令具结,不得再犯,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家长和住地派出所严加管教,屡犯者从重处罚。"在这样的规范下,还会有多少性病患者去医院检查治疗?如果迫不得已,他们也会找非法诊所,而不会去正规医院。
关于防治性病的法律问题,我也有些想法,会发专贴的。
(2004年4月15日)
我有时想一个问题:为什么政府对防治性病不那么重视、认真?会不会有人希望性病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存在?试想,如果没有性病,会不会有更多的人嫖娼?性病是否具有阻吓嫖娼的作用?
记得当年艾滋病在外国刚出现时,有些人是很幸灾乐祸的,认为艾滋病是对性乱者的惩罚。于是有些人起劲地宣传和渲染艾滋病的危害,以至于人们见到艾滋病人比见到老虎还害怕,而对他们采取彻底封杀的态度和政策。结果怎样呢?得了艾滋病的人不敢看病治疗,隐瞒自己的病情,照样活动于人群之中,导致艾滋病进一步传播。对某些艾滋病人来说,歧视和封杀可能比艾滋病本身更可怕,特别是在还没有有效治疗办法的情况下。好死是不行了,那就争取在有限的时间里活得稍微好一些吧。
性病和艾滋病的泛滥,对策的失误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2004年4月15日)
和通奸、养小蜜、养二奶、性贿赂一样,卖淫嫖娼还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否则主流道德和社会风俗就不会对卖淫嫖娼持排斥的态度。至少说,可以影响夫妻关系、家庭和睦吧。但是,与通奸、养小蜜、养二奶、性贿赂比起来,卖淫嫖娼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更大,譬如通奸对家庭的损害一般要比嫖娼大,但是前面那些行为并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什么原因?可能是卖淫嫖娼比较"乱"吧?打击卖淫嫖娼似乎是治乱,而不是治钱性交易。不过卖淫嫖娼者也有关系比较固定的。而且,据统计,嫖娼者中有不少是只嫖一次的。在处罚时,是不是应当区别经常嫖娼者和一次性嫖娼者?不过现在并不论这个,都是罚5000。有时我还想,是否应当做点阶级分析?养小蜜、养二奶、性贿赂的主要是大款,而卖淫嫖娼相对来说主要是下层人士所为。在这里,法律是不是对富人网开一面呢?而通奸者,有不少也是有权势之人,也不好处理。
我主张不处罚普通的卖淫,还有一个原因,即难以合法地获得证据。不处罚通奸、养小蜜、养二奶、性贿赂,恐怕也有这方面的原因。
不惩罚普通的卖淫与处罚有组织的卖淫并不矛盾。有组织的卖淫必定有性剥削和性压迫,而且往往伴随强迫卖淫、拐卖妇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2004年6月21日)
另外,我觉得在法律上很难把卖淫嫖娼说清楚,虽然公安部对卖淫嫖娼有所定义。我在刑法论坛的《荒唐男子欲以50次性生活抵债5000元被控强奸》的跟贴随便举了几种情况,都说不清楚是否构成卖淫嫖娼:
两个人长期保持钱性关系,是否构成卖淫嫖娼?或者,每次给钱是卖淫嫖娼,总的给一大笔钱以后各次不给钱就不是卖淫嫖娼?
如果一个女人只和一个男人好,但每次都要钱,那男的也只和她好,每次都给钱,两人是不是卖淫嫖娼?如果男的以为她只和他好,但实际上她和别人也这样,两人特别是那个男的是否构成卖淫或嫖娼?嫖娼是否以明知对方是妓女为构成要件?男的请女的吃顿饭或者买一件衣服,然后"一夜情",是否卖淫嫖娼?
(2004年6月21日)
我国刑法对组织卖淫的行为分解得过细。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很少见,谁没事闲得做这等事?现实中,这些行为多是组织卖淫的组成部分。即使是单纯的,也有惩罚的必要。卖淫者自己决定卖淫是一回事,但是如果引诱一个良家妇女卖淫,或者为卖淫提供条件,就是另外一回事了,毕竟卖淫不是需要鼓励的事情。这种情况好比,自杀不构成犯罪,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现在重婚罪的门槛太高,放不进一般的养小蜜、养二奶。有规定说"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夫妻名义"现在还有多少人看重?还有人说,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也构成重婚罪,这很难操作,什么是"公认"。而且,实际上周围群众很可能都知道是养小蜜、养二奶而不是夫妻。以后是否会对重婚罪做进一步的扩大解释?我认为可能性小,因为富人和当官的不同意。
警察进入各场所抓现行是否合法呢?我认为,警察只能强行进入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或者故意容留卖淫的地方抓现行。不能进一般的宾馆房间抓现行,更不能进人家里。
(2004年6月22日)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对卖淫嫖娼的定义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关键是什么是"不特定的"?不固定的?不专门的?不认识的?非夫妻关系的?卖一次或者嫖一次是不是"不特定的"?专卖一人或者专嫖一人是不是"不特定的"?一方"特定"另一方不"特定"算什么?
我觉得公安部在这里根本就是糊涂的。它把卖淫和职业性卖淫以及妓女都混淆在一起了。严格地说,卖淫嫖娼本质上就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婚外性关系。向"不特定的"人卖淫,这是职业性或者半职业性娼妓即妓女的职业特点。她们一般不太选择卖淫对象,给钱就行。
公安部的卖淫嫖娼定义特别强调卖淫嫖娼发生在"不特定的"之间,等于是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婚外性关系不一定构成卖淫嫖娼。而"不特定"隐含着多数的意思。因此,如果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解释,第一次"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婚外性关系,或者只与一个人"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婚外性关系,不构成卖淫或者嫖娼。
而且,可不可以说,如果不明知对方曾经与"不特定的人""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婚外性关系,而与之"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婚外性关系,不构成嫖娼。
但实际中不是这样。不管几次,也不管是否只和一人,只要"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或者企图发生婚外性关系,如果警察愿意,他就认定是卖淫嫖娼。
(2004年6月22日)
你可以使用这个链接引用该篇文章 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60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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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亚新
2007-12-13 11: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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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必须尽快合法化,否则性病、艾滋病的传播不可想象。合法化后要从管理着手,卫生措施要跟得上,把病源处理在萌芽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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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过路人
2006-11-22 01: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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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错既然都立法了那就不管你是高官还是富人都要受到惩罚这样才显得公平才能体现你们一天到晚嘴里讲的人权希望你们不是人类的败类如果不这样还是只能管到下面的老百姓法律对于那些有钱人或高官是没用的我们都是一个中华民族没有谁是野种都希望看到一个人人平等将人权的社会和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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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路过看看
2005-08-08 19: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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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错,可惜你不是人大代表,无法参与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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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法正居士
2005-06-05 15: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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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一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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