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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子美的“法律常识”与“共同隐私”(因张钰想起的旧作)

关键词木子美    张钰    隐私    法律                                          


   
网络的作用有时真的很大。它能让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杂志编辑在短短几个月里成了大名。以前在什么地方看过木子美的一篇文章《我的高潮我说了算》,但没有在意,因为那样的观点在女权主义或者女性主义中是极一般的。最近才知道木子美是个“著名人物”,准确地说,她已经成为一个“著名人物”。

在BLOG上写作的木子美之所以扬名网络,主要在于她近乎于暴露癖似的性经历自述,网络日记《遗情书》。在性问题上,木子美什么事情都敢做,什么都敢写。她甚至真名真姓的写了她和一个音乐人的事情。她自己解释她为何这么“嚣张”:

她没有用性交换爱情、婚姻、金钱……
她没有用色相(因为她不可能)勾引任何男人…….
同时她又很负责,让众人知道哪些男人跟她性交过。
她主张,女人们多给男人操的机会,她主张,取消妓女。

这是她的原话。她就是如此“嚣张”地解释自己“嚣张”的原因。不过,最近她在“嚣张”的同时,似乎也有了一份小心,甚至还对法律有了一点兴趣。大概是担心被人追究公开他人“隐私”的法律责任,她特意请教了一个“学法律”的人。听了那个所谓“学法律”的人一番话之后,她放心了。她认为她是“有法律常识地乱搞”。她这样写她求教的过程:

“你读什么专业的?”
“法律。”
“哦,法律,简单而言,怎么界定侵犯隐私?”
“你考我吗?”
“对。”
“就是在法律所不允许的前提下公开、介入别人不愿公开的私隐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伤害。”
“如果一男一女你情我愿地做了,女的告诉别人这个男人跟他做了,但男人不愿别人知道,这算侵犯隐私吗?”
“不算。”
“但实际这个男人不愿公开,并因她的公开受到伤害。”
“本身这个男的和女的发生关系不是单方面的事情。”
“恩,我也是这样认为的,虽然我没学过法律。那么这个男的就没法告这个女的了?”
“那要看那个女的是怎样公开了。如果是大肆宣扬,并怀有恶意,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侮辱罪。”
“侮辱罪又是怎么界定?”
“你来了我当面和你解释吧。”
“恩,你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吗?”
“自愿。”
“你付打车费算是付费吗?”
“对不起,我刚才误会了。”
“那就是说我们不存在付费关系?”
“是啊!”
然后我就和这个学法律的乱搞了,并知道怎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乱搞。

木子美的“法律常识”还不只这些。不知是出于何种考虑,她最近把她以前的日记锁住了或者做了删除 ,并且发表声明:“有固执的看客固执要重贴我早已删除的日记。如果他故意要这么做,那么侵犯了什么都由他负责。”看来她还很看重自己的一些权利,虽然可能她也不知道别人重贴她删除的日记 “侵犯”了什么。

我想,如果还是一如既往地“乱搞”下去、写下去,木子美以后一定会知道更多的“法律常识”。即使她不再对“法律常识”感兴趣,“法律常识”也会找她。

木子美指名道姓地公开她与他人的性经历,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共同隐私的公开。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只能从学理上议论一下。

共同隐私,不严格地说,是指两个以上公民的共同私生活所构成的隐私。最典型的共同隐私是夫妻性生活。每个公民应当享有隐私权,同时他们也享有公开自己隐私的权利。如果有个公民想公开自己个人的隐私,可以随他的便。但是如果他个人的隐私是和另外一个人的隐私分不开的,他的公开权就应受到限制。这时,他公开自己的隐私应当得到相关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公开共同隐私应由相关人一致同意。例如,夫妻一方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允许,不能公开他们的性生活隐私。再如,有情侣自拍了他们在一起的裸照,这些裸照也只有在他们一致同意之下,才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公开。

一致同意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木子美。她暴露自己是她个人的事情,但是她暴露自己的时候也暴露别人,就不是她个人的事情了。那个“学法律”的人,以男女关系不是单方面的事情为由,认为其中一方在公开自己隐私的同时也可以公开另一方的隐私,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学的不及格。

在特别的情况下,共同隐私当事人也可以单方公开隐私。但是,这种公开应当是符合社会利益或者其他比个人的隐私权更大的利益的。而木子美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其实,木子美完全可以在赤裸裸地公开自己隐私的同时避免公开与她的隐私分不开的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另外一个问题),不指名道姓、不暴露对方的特征就行了。但木子美偏偏不这样。在我国现行法律下,那些人真是有苦说不出。他们曾经那么乐意地做了,显然也有开放的性观念,所以他们难以证明自己的名誉因木子美公开他们的性隐私而受到侵害。

查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它没有规定共同隐私问题。这也是民法典草案的一个粗陋之处。

木子美的事是不值得评论的,但既然她说到法律,我也就说几句。终究未能免俗。


(2003年11月12日、13日首发于思想帝国)


法正居士补记:

上面两个帖子,我已经忘记了,因张钰事件才想起。顺便,对张钰事件说几句。

张钰此次公布性关系录像,似有人出谋划策,钻了不少法律的空子。

她公布的东西是否属于隐私?即使有隐私法,也不好定性。我看了其中一个,在性关系过程中,她要求停止,并告知对方在录像。这显然是个“证据陷阱”,不同于生活中自然发生的隐私。她说她要利用这些证据打官司。这就关系到如何看待偷拍证据的问题。

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刑法限定敲诈勒索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上片机会是否可以认定为公私财物?上片机会等于金钱报酬?张钰公布录像,似乎也没有向性关系对象提出财物要求。有人分析,这是为她即将出版的书造势宣传。

是否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这要看公安、司法机关是否认为其录像内容淫秽,其行为情节严重。我看的那段录像,有关部位有马赛克遮挡。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个也需要认定。

有个报道,一律师说,“这些录像带的主人公是张钰和那些导演,就是说,张钰和那些导演都对这些录像带拥有权利,现在我国还没有物权法,对这种事情的规定还是空白”,这是胡说八道。录像是背着那些导演偷拍的(或者事后才知道),他们对录像的财产权利根本无从谈起。此事应与物权法无关。如果说双方的权利,只是涉及“共同隐私”。“共同隐私”的发布,在我国更无法可寻了。

【作者: 法正居士】【访问统计:】【2006年11月22日 星期三 12:25】【 加入博采】【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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