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希特《家庭法概论》笔记(一)
《家庭法概论》是德国十八末十九世纪初著名哲学家约翰·哥特利勃·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1762~1814)的著作。费希特将它作为其所著《自然法权基础》的附录。
《自然法权基础》中译本由谢地坤等译,梁存秀先生校,原先收入《费希特著作选集》第2卷,商务印书馆1994年出版,2004年7月单行本出版,并被列入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在单行本中,梁存秀先生和译者又对译文做了修改和校订。梁存秀先生是当今德国古典哲学权威学者,谢地坤跟随梁存秀先生多年,学有所成。他们的译文应当是可以信赖的。
梁存秀先生认为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基础》是在德国古典哲学中最充分地体现了民主原则的论著,不仅超越了康德的《法学的形而上学基础》(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而且根本不同于黑格尔的《法权哲学原理》(即《法哲学原理》)。
《自然法权基础》除导论外,共有三编:法权概念的演绎,法权概念适用性的演绎,法权概念的系统运用。此外,还有两个附录:家庭法概论,国际法和世界公民法概论。
梁存秀先生在校者后记中说:“我经常听到一些友人说,这本书的后半部分好懂,前半部分难懂”。这也是我的感觉。我读此书是从其附录《家庭法概论》开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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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学理论中,两性关系以及婚姻家庭问题似乎难登大雅之堂。婚姻家庭法学自己也不是太争气,只喜欢说一些鸡毛蒜皮婆婆妈妈的事情,原理性研究乏善可陈。杨大文、巫昌祯和陈明侠这三位学者已领风骚二十多年,似乎还没有后来者可望其项背,但说到底这三位只是婚姻法律专家,没有提出什么可以影响中国两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相关观念变化的思想或者主张,不能与李银河、潘绥铭等社会学家相比。婚姻是法律问题,但研究婚姻不能拘泥于法律。婚姻也不仅仅是婚姻法和婚姻法学的问题,法学家应当超越部门法和部门法学的界限,从更高的层面研究婚姻家庭以及两性关系。
与中国的现状成为对照的是,在大思想家中,对两性关系以及婚姻家庭问题感兴趣者颇为不少。无独有偶,德国古典哲学的三位重要人物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都在他们的法哲学著作中专门讨论了婚姻家庭问题。曾经有人议论法学家能不能成为一流的思想家,我想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的成就至少说明,法学家要想成为一流的思想家,至少应当研究两性关系以及婚姻家庭问题。
费希特的《家庭法概论》虽然只是其《自然法权基础》的附录,但所做阐述比康德、黑格尔更为详细丰富。不过,把他们三位的有关论述参照着看,加以比较,比看其中一人,可能更为有趣。一般认为,费希特在德国古典哲学发展过程中占有上继康德传统和下开黑格尔先河的重要地位。但是我粗粗比较,认为在两性关系和婚姻家庭问题上,费希特的思想的确与康德有很大不同,黑格尔则比较接近于费希特。而费希特虽然黑格尔在之前,但我感觉在两性关系和婚姻家庭问题上,费希特的思想更激进一些。
康德认为,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根据法律,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康德承认男女通过婚姻互相利用性官能是正当的,但是在他看来,感情在婚姻关系中似乎没有什么地位关系,婚姻双方只是一种“物”,婚姻意味着性官能的交出和接受。在婚姻的条件下,获得的“对人权”,同时也是“物权性质”的。他举了一个例子说明婚姻权利的特殊性:已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自己的权力之内,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
费希特认为婚姻是一种自然和道德的结合,即的结合。他把婚姻定义为一种通过性欲建立起来的性别不同的两个人之间的完美结合,这种结合以其自身为目的。所谓完美,前提是双方存在。费希特严格区分了性欲和。单纯的性欲决不能称为。是把自然和理性最紧密地结合起来的点,是自然与理性相联系的唯一环节。这种在一切自然欲求中最高尚的欲求,仅仅是女人天生具有的。在纯洁的女人身上决不表现出性欲来,寓于她之内的只是。这种是女人使男人得到满足的自然欲求。这种满足并不是女人的感性满足,而是男人的感性满足。对于女性来说,这种满足只是她内心的满足。费希特认为,男人原初并没有,而只有性欲。男人的只有通过和心爱的女人的结合才发展起来。费希特认为建立或者规定婚姻并不是权利法的事情,而是自然和理性的更高立法的事情。把婚姻单纯看成是一种法律的结合,会导致对婚姻不适当、不道德的看法。费希特认为婚姻是一种心灵和意志的结合。所以根本不能设想在夫妻之间会发生法律争端。因此国家根本没有必要制定关于夫妻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因为他们的全部关系根本就不是法律的关系。夫妻两个人好像是有一个灵魂。就像一个人不会在法庭上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一样,夫妻双方不会在法庭面前互相起诉。不过,费希特这只是说婚姻存续期间的事情,他意思是说,如果双方互相做出法律指控就意味着婚姻的完结。
黑格尔则认为爱是婚姻的主观出发点。他批评说,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看待婚姻,把它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这种观念把婚姻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黑格尔同时也反对把婚姻仅仅看成是爱情关系。他指出,爱是感觉,有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因而,黑格尔把婚姻定义为“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黑格尔还认为婚姻也有客观出发点,即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这种统一看似作茧自缚,而其实正是他们的解放,因为他们在其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
我以为,三位哲学家关于婚姻的基本观点,都有合理的成分。在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实质问题上,我的基本立场所依据的是马克思恩格斯的学说。我认为,从根本上说,婚姻与性欲或者无关,性欲或者本身无须法律加以规范。当然,我也不否认,就实际存在的婚姻来说,康德所说的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缔结的婚姻,费希特所说的以为前提而缔结的婚姻,黑格尔所说的基于伦理性的爱而缔结的婚姻,以及为了繁衍后代或者为了获得财产利益而缔结的婚姻,还有什么也不为的婚姻,被强迫的婚姻,都是存在的。
(2004年10月27日首发于思想帝国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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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法正居士
2008-01-11 03: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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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再看这篇笔记,发现一些字词被屏蔽了,有些地方读不通。真是不可理解。但没办法,只能向各位看官致以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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