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据4月14日《法制日报》和7月16日《北京娱乐信报》报道,2003年6月4日晚11时许,一个蒙面歹徒持刀窜入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村民李某家中,欲对李某强奸,因遭李某反抗未能得逞;6月5日晚,该歹徒再次窜入李某家,持刀对李某强奸得逞;6月6日李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警方并没有马上采取行动,对犯罪分子留下的痕迹进行侦查、取样,而是设计了一个奇怪的抓捕方案:民警埋伏在张女士家中,等歹徒再次实施强奸并射精后将其当场抓获。当晚该歹徒再次持刀对李某强奸得逞,并在现场布控的四名警察包围下裸身逃脱。随后,警方提取了歹徒现场留下的精斑并做了DNA鉴定,发现精斑与村民李端庆的血样相吻合,因而将李端庆逮捕。但是后来又作了两次鉴定,认定犯罪现场的可疑斑痕非李端庆所留,彻底排除了李端庆的作案嫌疑。
7月16日那天,我在思想帝国论坛转贴《北京娱乐信报》的报道之后,本想接着针对警方的荒唐举动做些评论,谁知刚贴完,论坛就进不来了。后来网上对该事件也有抨击,我想说的一些话被人家抢先说了。不过,有一个问题似乎还没有人提到。我注意到,警方在破案过程中,通过排查,确定了15名重点怀疑对象,并提取了血样进行DNA鉴定比对。
无独有偶,新华网7月20日报道:湖北警方为侦破一起恶性强奸杀人案,深入91个村逐村逐户逐人排查15万人,从中确定重点对象1748人,之后又给其中的1262人做了常规血型检测。接着,湖北警方通过对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精斑与专案组送检的血样进行比对,认定现场提取精斑与老河口市孟楼镇36岁的张光旗的一致。最终,犯罪嫌疑人张光旗被抓获,张光旗也供认其罪行。
这两篇报道说的事情都发生在湖北,警方在破案过程中,都进行了相当规模的排查,都对许多重点怀疑对象抽取了血样。我还是第一次听说这样的事情:为了破一个案、抓一个犯罪人,就对上千人进行DNA检测。前一个案子,由于操作不规范,检测出现混乱,结果抓错了人。后一个案子,通过比对,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应当说,湖北警方重视DNA鉴定技术在破案中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而且,我认为,不能因为在前一个案子成为冤案,就怀疑DNA鉴定技术的科学性。但是,我不明白,湖北警方是根据什么法律,通过什么方法,使那么多人接受抽取血样的?
(二)
DNA鉴定,是人身同一认定的最好方法,可用于犯罪人的认定和排除。使用DNA鉴定技术可以提高刑侦工作效率和认定犯罪人的准确性。在性犯罪的侦破中它更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果发现一个人的DNA与确实是实施了犯罪的那个人在犯罪现场留下精斑、血迹、唾液、毛发、头屑等身体物质里的DNA是一样的,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也可以确定他是行为人——他如何行为的,以及行为的性质则另当别论。DNA鉴定技术已经成熟,如果鉴定过程不出现人为差错,其结论是可靠的。但是,所谓DNA鉴定实际上是DNA比对,其前提是必须有两份以上的DNA材料。在刑事侦查中,可以从犯罪现场提取DNA材料,但是作为比对物的DNA材料从哪里获得呢?它们肯定是存在着的。天底下总有一个人的DNA和犯罪人的DNA是一致的,因为他们本来就是同一个人。可能的办法有以下几种:
(1)国家建立全民DNA数据库,收集所有人的DNA数据。这是最有效和最彻底的办法。如果能建立这样的数据库,那么只要犯罪人留下DNA材料,就可以很容易认定他是谁。但是建立全民DNA数据库,意味着宣布每一个人都有犯罪的可能,这在人权和伦理的角度看是通不过的。
(2)建立犯罪人DNA数据库,对每个犯罪人都作DNA测试。但是这个成本也是相当巨大的。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只提取和保存犯罪人的可供DNA检测的身体物质如血样,以备以后检测、比对之用。美国已经建立这样的数据库。不过建立犯罪人DNA或者血样数据库,只对认定重新犯罪的犯罪人有效,而对认定初犯无效。
(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检测。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侦阶段因有犯罪嫌疑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所谓犯罪嫌疑,我认为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表明一个人有相当的可能实施犯罪。不能将犯罪嫌疑扩大化。仅仅和警方推断的犯罪人在身体特征、行为方式、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不能构成犯罪嫌疑。例如,不能因为推断一个性犯罪人是单身汉,就把附近所有的单身汉都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些因素至多只能对缩小侦查的范围有所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侦原则,如果认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依法对其实行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这会对该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破案过程中,不应列出许多犯罪嫌疑人,否则既浪费工夫,又会伤害无辜。在DNA检测问题上,我认为,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不经其同意而进行DNA检测。对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测DNA。这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只能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决不能滥用。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进行强制性地检测DNA。另外,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主动要求DNA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予安排。
(4)在刑侦排查中对重点怀疑对象进行DNA检测。即根据其他犯罪证据,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群中进行普查,寻找有犯罪可能的人,然后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怀疑对象,抽取他们血样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人DNA进行比对。重点怀疑对象的范围要比犯罪嫌疑人宽泛。前述湖北两案的检测对象就是重点怀疑对象。张光旗强奸杀人案的重点怀疑对象有1748人,其中的1262人被抽取血样。显然,这1748人或者1262人还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一个强奸杀人案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警方真把这么多人当成犯罪嫌疑人,只能说明警方刑侦工作做得很差,对犯罪人特征缺乏起码的分析和掌握。李端庆案虽然只抽取了15个人的血样,但那些人都是一个村子里的,也不算少。湖北警方这两次进行的DNA鉴定,一次失败,一次成功,失败的那次是偶然因素造成的,而成功的那次则说明湖北警方的做法是有效的。我相信,尝到甜头的湖北警方在以后会将他们的经验发扬光大,遇到类似的犯罪案件还会搞那么大规模的排查、抽取血样。其他地区也会加以效仿。而这正是我所担心的。
(三)
湖北警方是通过什么方法使那么多人接受抽取血样的?
4月14日《法制日报》只是讲了李端庆一个人被抽取血样的经过:那起荒唐的强奸案发生一个月后,村上的治保主任叶金安突然来到和李某家相隔不过几百米的村民李端庆家,称由于李端庆家庭困难,村上准备给其家减免农业税,并说村上决定为李端庆的一双残疾儿女进行检查,看是不是遗传因素造成,为此要求李端庆先去抽血化验。李端庆感激涕零,当即跟着村干部来到一家私人诊所由一名个体医生抽取了血样。10天后,叶金安再次来到李端庆家,称减免农业税的事情已经办妥,要李端庆到镇上去办手续。李端庆跟着叶金安刚到李某家门口的公路边,装成镇干部的警察立即将其铐住,李端庆就此落入法网。这个报道说明,李端庆被抽取血样,并不是出于真正的自愿。要求李端庆抽血的是治保主任叶金安,但可以肯定叶金安得到了警方的授意。报道没有说其他那14人是怎样被抽血的,估计和李端庆差不多,村里和警方是不会对他们说实话的。怎么说?说你们被怀疑犯强奸罪,要检测你们的DNA,所以要抽你们的血。那些人会答应吗?除非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否则他们不会把一滴血送给警方。但警方有什么根据说人家有犯罪嫌疑?就因为他们与被害人同村居住,或者就因为他们是好色的男人,或者就因为案发的那天晚上他们离开过家,或者就因为没有人能证明那天晚上他们在哪里?
新华网那篇关于张光旗强奸杀人的报道,完全没有提到抽取血样的经过。但是我注意到,报道说对1262人做了"常规血型检测"。我据此推断,警方是以血型检测的名义抽取血样的。当然,也不能排除其中的变相的强制性。
(四)
我认为,湖北警方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我并不是反对湖北警方在刑事侦查中使用DNA鉴定技术,而只是认为这种技术只能适用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而湖北警方把这种技术的适用范围不适当地扩大化了。
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那1000多名被湖北警方检测DNA的公民。警方没有权力根据其主观的怀疑而对那么多人进行未经他们同意的DNA检测,那些人也没有义务接受警方的DNA检测。
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侵犯了公民的人权。
首先,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需要进行DNA检测的案件,通常犯罪人就是一个。警方在破案初期,虽然可以把怀疑对象的范围划得大一些,但同时也有责任不断缩小怀疑对象的范围,尽量避免给很多的人带来骚扰。特殊的侦查手段只能对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的使用。但是,湖北警方为了自己的方便,不愿意做更艰苦的搜集证据和排查工作,不努力地把怀疑对象范围缩小到最小程度,仅仅为了一名查找犯罪人就进行大规模的DNA检测,对许许多多无辜者的人格表示怀疑,这是对公民人格权的蔑视。我认为,仅仅为了查找一名犯罪人就进行大规模的DNA检测,和资本家因为工厂里有工人偷东西就对所有工人搜身,在性质上是差不多的。虽然被提取血样的那些人在被提取血样的时候,也许并不知道自己成为怀疑对象,但是他们可能会在破案之后,根据一些蹊跷的迹象了解到事情的真相,他们会为自己曾经被列为怀疑对象而深感受到侮辱。周围的人在了解到他们曾经被警方怀疑时也会另眼相看。虽然破案的结果可以洗清他们的犯罪嫌疑,但是他们曾经被警方无端怀疑的事实,仍然会损害他们的名誉。周围的人会说:他们虽然不是罪犯,但肯定也不是好东西,否则警方为什么会怀疑他们?周围的人可能不会知道,那些被警方列为怀疑对象的人之所以被怀疑,也许只是因为他们和那个真正的罪犯有着相似的外貌。
其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知情权。每个公民都有决定是否进行血液检测的权利。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如酗酒驾车者、吸毒者,警方要检测公民的血液,应得到公民的同意。在湖北的这两个案件中,虽然被提取血样的人是同意提供血样的,但这是因为他们被告知提取血样是为了检测血型或者检查遗传疾病,因而他们的同意不是知情同意。这种同意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证明警方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如果抽取血样发生意外导致公民健康受损,警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危险是存在的。君不见给李端庆抽取血样的就是一家私人诊所的个体医生。
再次,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DNA信息属于一种身体隐私。获取他人的DNA信息,必须依法进行并得到那个人的同意。这种观念在我国还没有形成,更没有上升为法律。但是在美国,也许还有其他发达国家,抽取他人血液并予以分析,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的血液检测违背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为隐私权提供了宪法保障。它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抽取他人血液并予以分析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说的"搜查"。
最后我还想指出,DNA鉴定技术是科学的,但湖北警方如此使用这一技术是不科学的。湖北警方过分依赖DNA鉴定,已经达到迷信或崇拜的程度。过分依赖DNA鉴定必然导致对犯罪现场留下的DNA材料如精液、血液的依赖,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搜集和分析,必然导致对获取和搜集DNA材料的不择手段,以至于发生让被害人再遭强奸而获得罪犯精液的荒唐丑闻,也必然导致刑侦排查工作的粗放,让成千上万的公民成为怀疑对象。根据湖北警方的经验,对于侦破强奸等犯罪,至关重要的是获得犯罪人的DNA材料,然后再抽取许多人的血样进行比对,一批没有找到那就再来一批,一千,两千,一万,直至把罪犯从中找到,最后就是抓捕罪犯。本来很艰辛的刑侦工作一下子变得轻松起来。但是,湖北警方忘了或者可能根本就没有想过,DNA鉴定技术虽然科学,但也是人来操作的,也可能出错。湖北警方根据DNA鉴定结论,把李端庆抓了,谁知DNA鉴定所依据的血样并不是李端庆的,湖北警方立时就傻眼了,他们除了血样并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端庆是犯罪人。其实,即使DNA鉴定没有出错,其结论也不能说明一切。例如,把一名妇女身上的男人留下的精液和一位男人的精液进行DNA鉴定,如果比对一致,可以认定这位男人和那位妇女发生过性关系,但他们究竟是自愿地发生性关系还是发生了强奸却还需要根据其他证据来分析判断。
(2004年7月22日首发于思想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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