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诸位都反对公开性犯罪人个人信息。但给出的理由似乎比较薄弱了一些。问题如果这么简单,为什么英美以及其他一些民主国家会采取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布制度?而且,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这种制度?这些国家总的说人权保护程度较高,它们应当不会无视犯罪人的人权吧?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并不是公开所有犯罪人的个人信息,而只限于性犯罪人。这些国家的性犯罪人构成与中国不大一样。由于它们人民性观念的相对开放和国家性政策的相对宽松,一些在我们这里被视为犯罪的性关系和性行为,在它们那里并不构成犯罪,基于单纯性饥渴的性犯罪也并不多见。它们的性犯罪人大多是有怪癖、性变态或者其他精神障碍的。这些人并不满足也没有兴趣通过一般方式满足性欲。
在这些国家,至少有两类人主张实行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开制度。一类是精神病医生。他们通过对上述性犯罪人的治疗、分析,认为这些性犯罪人进行性犯罪有病理方面的原因,如果不能排除病理方面的原因,这些人几乎注定要在得到自由后继续犯罪的。精神病医生们也企图治好这些性犯罪人的毛病,但正如我在另外一个帖子里所说,这种努力还没有成功。他们很坦率地承认,目前他们还无法让那些性犯罪人改邪归正。
还有一类人,当然就是普通民众了。被害人家属的奔走呼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己和自己的妻子、姐妹、孩子也生活在危险之中。他们都是普通人,平时不能得到特殊的保护,只能祈望有一个安全的环境。他们要求政府告诉他们,他们的邻居里是否有政府也不能有效控制的前性犯罪人,这个要求并不过分。而议会以及政府既然是他们这些纳税人选出来的,议会以及政府当然也就听命从事。这是民主的体现。也许这些多数人的意见并不完美,可能会伤害一些人,但在民主的体制下,多数人的意见仍将成为法律而得到强制实施。不必指责这些民众不尊重少数人的人权,不能指责他们是多数人的暴政。人权对他们来说从来就不是空洞的口号。精英们的理念只有被多数人所接受才能成为运作起来的政治,否则只是自我欣赏下的阳春白雪。用精英政治代替民主政治其实也是一种暴政。就像废除死刑问题一样,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多数人手里,如果是在民主国家。对于老百姓对死刑的迷信,应当用说服宣传的办法使之改变,一味地骂这个残忍骂那个愚昧,不可能解决问题。
而且,政府和司法机构也应是乐见其成,民众对前性犯罪人的监督有时可能比警察的监督更为有效,何乐而不为。他们也是明智的,他们宁愿承认自己在矫治性犯罪人上的无能,也不愿在前性犯罪人又成为现性犯罪人时被民众骂个狗血喷头。他们不会傻到像我们这里有些人,在不断地看到前罪犯"二进宫"、"三进宫"时,还不知羞耻地谈论劳动改造制度的优越性。
隐私权也不能成为障碍。目前在美英等国,主流观点认为,犯罪记录属于公共记录,政府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有权公开这些记录,个人也可以查询这些记录。根据利益平衡理论,为了让社区成员提高警惕,保护社区成员的安全,公开性侵犯者的犯罪记录是必要的,此时社会的公共利益大于个人的隐私利益。而且,很多性犯罪案件是公开审理的,犯罪人的记录已经没有任何隐私可言。
在英美等国,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开制度还是比较细腻的,并不把所有性犯罪人同等看待。在美国,除联邦有《梅根法》外,各州还根据联邦《梅根法》制定了自己的符合州情的《梅根法》。各州的《梅根法》在细节上不完全相同。新泽西州要求有关机关对所有出狱的或被释放的性侵犯者(包括在该法通过前实施性侵犯行为的人)进行登记。该法根据这些性侵犯者以前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危险程度比较低的人。应当将这类人的情况告知当地的执法机构。第二类是危险程度相对大一些的人。不但要向当地执法机构告知这些人的情况,还要向当地的学校和社区组织告知这些人的情况。第三类是危险程度最大的人。应当将这些人的情况告知于整个社区,以便于社区的其他成员提高警惕。也就是说第一类和第二类的性侵犯者的个人隐私程度要大子第三类性侵犯者。一般来说,应当告知的信息包括这些人以前犯罪的情况和他们的姓名、住址和生意场所。对这些信息,新泽西州要求执法机关主动行使登记和告知行为,这是强制性义务。也有例外,对未成年的性侵犯者可以进行登记和告知,不是强制性的。与之相反,纽约州的《梅根法》并不要求执法机构主动进行登记和告知行为,但对于高度危险的性侵犯者,一般应当告知一定的组织,而这些组织有可能告知于公众。但纽约州建立了一个关于性侵犯者的数据库,公众根据索引可以从数据库中得到这些性侵犯者的信息。
中国没有像《梅根法》那样的制度。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主要不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隐私——遗憾地说,我们的法律还没有真正承认隐私权,而是基于人是可以转变的理念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给予犯罪人充分的重新做人的机会。由于没有这样的制度以及疏于管理,一再发生由刑满释放人员实施的性犯罪,并不令人多么震惊。
我认为,我们应当在加强、完善对普通刑满释放者和刑满释放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常规管理的同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性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这不仅有利于促使公民提高防范意识,避免受到性犯罪的侵害,而且有利于调动公民参与防治犯罪的积极性,符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要求。另外,公开犯罪记录对潜在的犯罪人也是一个警示,让他们知道犯罪的代价是很大的。这一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对刑满释放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也有符合其利益的一面。对刑满释放者来说,公开他们的犯罪记录并不是再次惩罚他们,而是为了让他们不再犯罪,避免再次受到惩罚。其实,这一制度的副作用主要不是表现在刑满释放者身上,而是表现在无辜的他们的家人身上。在韩国,一些反对政府将性犯罪人资料公布于因特网的人士特别指出,韩国民众思想比较传统,这样做在会一定程度上对性罪犯的家庭成员构成舆论伤害。在中国何尝不是如此?但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情。根本的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承担。
性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只适用于性侵犯犯罪人。性侵犯犯罪是指构成人身侵犯的性犯罪如强奸、猥亵,不包括无被害人的性犯罪。犯罪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并不重要。同时,应当将初次犯罪者(初犯)和多次犯罪者(连续犯、再犯、累犯、惯犯)区别对待。对于初次犯罪刑满释放者,应当持有足够的宽容,给予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让他们能像一般人那样在有体面、隐私的环境下生活。对他们以前的犯罪情况,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管理机构当然需要登记在案,但不要公开、传播。而对于那些多次犯罪刑满释放者,虽然应当继续给予适当的宽容,但有关机构有必要把他们以前犯罪的情况通过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告知周围居民。对于其中的特别恶劣者,可以在报刊和因特网公布其犯罪记录。所公开的信息,包括犯罪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场所、近照和犯罪记录。信息公开的时间一般为5年。在5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不再公布信息。这一切,都需要制定《性犯罪人信息公开法》加以规范。
(2004年10月30日首发于思想帝国)
此文发表后,有网友提出商榷意见,我又作了两次解释。摘编如下:
在英国进行的对性犯罪人所做的一个长时间追踪研究发现,有1/4性犯罪人重新犯罪。在挪威,一项对性犯罪人9~13年的追踪研究发现,有1/5的人又有进一步的犯罪。这是所有性犯罪人的情况,不都是性侵犯犯罪。而且是讲他们实际犯罪的情况。有些人没有犯罪,不一定说明他们不想犯罪,也许可能是没有机会。当然这是推断。
有许多证据表明,在重新犯罪的性犯罪人中精神障碍者尤其是人格障碍者、性变态者占有突出的比例。从理论上说,如果他们的精神障碍不被治愈,他们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是100%。而治愈是很难的。恋童癖、性施虐癖都是终身的。所以现在西方国家又出现药物阉割。
公开信息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性犯罪人,而只适用于危险性比较高的性犯罪人。而我所建议我国建立的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开制度,则只适用于多次进行性侵犯犯罪的刑满释放者。这样的限制,可以把这个制度的副作用降到最低。凡事都有利弊。多方面考虑,似乎也就这样最好。没有办法的办法。如果以后精神医学发达到可以治愈(或者治愈率比较高)性变态和其他精神障碍的程度,这个制度就寿终正寝了。
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开制度,对前性犯罪人的隐私权的损害是很有限的。法院的审理虽然可能不公开,但宣判都必须公开进行。有些案件还被媒体实名报道。所以,一个人曾经犯罪的信息并不构成隐私。而公民也享有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知情权。
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开制度实际是把公民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知情权转化为政府的义务。这个制度的要害不在于公开谁曾经犯罪,而在于公开这个人的住址。这是对他隐私权的一种侵害,但也就这么多。
实际上我国犯罪人包括性犯罪人的隐私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政府想说就说,不想说就不说,应该说的不说,不应该说的说了。而建立性犯罪人个人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哪些人哪些个人信息可以公布,则可在客观上形成对其他犯罪人隐私的保护。没有法律的授权,政府不能公布犯罪人的个人信息。
西方国家实行的对没有犯罪而极有可能犯罪的精神病人预防性强制住院制度也是出于同样的道理。我国没有这个制度,但做起来十分随便,没有精神病的也可能被关进去。不如进行法制化。
你可以使用这个链接引用该篇文章 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19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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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法正居士
2004-11-03 17: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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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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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bennotian
2004-11-03 1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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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你把我的blog连接过来了,谢谢。不过我的blog里面很多东西都很私人情绪化的,不像你都是大块大块的研究课题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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